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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借款纠纷中的虚假诉讼防范
作者:贾振海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3日

借款纠纷中的虚假诉讼防范

作者 贾振海

内容摘要:
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立案登记制的实行,诉讼成为越来越多人常用的权利救济解决渠道,而诉讼本身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方式,近年来却频频出现出现被不法分子滥用以谋取不法利益的案例,其中尤以虚假诉讼为主。虚假诉讼是通过无中生有捏造纠纷利用法院裁判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的行为,其不仅仅破坏司法权威,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毒瘤,亦极大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精神——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本文拟以实证研究的手段,从具体案例出发,对实务中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与表现特征进行归纳总结,并结合其成因提出相应的防范与规制对策,为司法审判实践能够及时辨别虚假诉讼,遏制虚假诉讼的衍生并严惩虚假诉讼行为,威慑潜在的不法分子提供可操作的建议。
关键词:
虚假诉讼;预防与规制;恶意诉讼;

引言
随着法治中国建设逐步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制体系愈加完善,民众法治意识增长更加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救济自身合法权益。但也出现不和谐的声音,部分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捏造证据、虚构法律事实关系的手段提起诉讼,意图借助司法裁判的权威谋取不当利益。这种虚假诉讼的现象不仅仅欺骗司法机关,无中生有捏造纠纷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极大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有悖当前法治建设趋势,并且损害了案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结合最高院首例虚假诉讼案件的透析,通过更多的相关案例与既有理论成果对虚假诉讼的特征、成因和惩处进行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与意见,以期能够对当前司法审判实务提供借鉴性经验,及时发现并有力惩处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推进法治中国进程。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一)案情概述
在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债权人欧宝公司诉称其与债务人签订数份《借款合同》,依约借款给特莱维公司共计8650万元,用于其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现期限届满,而特莱维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因而诉请法院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辽宁高院受理此案,并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原告欧宝公司的主要诉求,判令被告特莱维公司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后高院裁定再审,并于2015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审理此案,并最终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二者构成虚假诉讼,从而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再审原判,并对二者作出50万罚款的处罚决定。[①]
(二)争议焦点及反思
1.案件焦点
第一,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本案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需要从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利害关系着手,实务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表明,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看似为矛盾争议方,实为利益共同体,具有特殊的利益关系,从而为虚假行为提供便利。
如若存在则无疑为案件提供具体进展思路,沿着表层的利害关系进一步深挖,还原借贷关系背后的真实成因,如若不是,则由法院对案件事实继续审理。
第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如若说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相关的关联性,是对虚假诉讼案件甄别的前提条件,判断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与否则是对虚假诉讼案件甄别的关键,前者是对后者认定虚假诉讼案件的辅助,而判断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能仅仅依据一纸书面合同与当事人的自认,亦需要结合实践行为的分析来论证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如若存在则继续审理,如若不存在则结合其他因素论证虚假诉讼的事实,并依法予以惩戒。
2.案件深思
通过对最高院的判决研读,引发笔者对以下两方面问题的反思:
第一,何为虚假诉讼,司法实践中又当如何预防和甄别?
虚假诉讼无疑存在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诸多弊端,然何为虚假诉讼,需要结合实务判例对此作出全面系统的归纳总结,也
只有结合实务中的大数据分析方能对虚假诉讼有可靠而有全面透彻的理解,力助司法裁判及时识别虚假诉讼的蛛丝马迹,将不法者绳之以法。
第二,如何规制虚假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是公正司法的毒瘤,如何惩处虚假诉讼的始作俑者,亦是对虚假诉讼防范之根本。虚假诉讼危害极大,当事人捏造虚假法律关系骗取法院裁判,从而借助司法权威谋取非法利益,不仅仅落空了司法救济维护公正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而且极大损害司法乃至法律权威,使得司法机关成为不法分子的工具而非合法权益的捍卫者,与法治中国建设的理念精神相悖,因而需要加强对之规制与防范。
依法从民事制裁的角度对之予以罚款处罚固然可行,但是否存在惩罚力度不够,无法有效打击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虚假诉讼是否可以纳入刑罚领域,借用刑事制裁的手段予以规制,形成完整的惩戒制度,为健康高效的司法诉讼行为保驾护航。如若可以,又当具体如何定罪量刑,其与民事制裁又当如何协调配合?
民事诉讼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间依靠司法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近几年,开始有人充分利用诉讼的“游戏规则”或者法律的空白与漏洞,用虚构的事实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利用合法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诉讼就是虚假诉讼。此类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善意,意在损害相对方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从此意义上讲,也从属于宽泛意义上恶意诉讼。广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是基于自认的正当理由和良善的目的参与诉讼,明知自己缺乏合法的诉讼理由,期望通过诉讼或者诉讼中的具体行为使他人处于不利司法境地的行为。它既包括串通型与欺诈型的两种虚假诉讼,也包括诉讼权利的滥用。狭义上的恶意诉讼仅指诉讼权利的滥用(本文在没有特别标明的时候,所指的恶意诉讼仅为狭义恶意诉讼)。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有了新的修改内容(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有了第一次立法回应,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新民诉法对串通型虚假诉讼有单独条文明确规定外,其他立法或有权解释尚没有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狭义恶意诉讼)予以规制,但鉴于其对司法权威与公信的严重危害性,同样需要研究并加以防治。
二、虚假诉讼的识别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前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本文将其称之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后者是通过欺诈获取诉讼相对人的直接利益,本文将其称之为“欺诈型虚假诉讼”。
  (一)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与易出现领域
  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合意,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纠纷,直接被害人不是作为串通方的原被告人,损害的利益是诉讼向对方之外他人的预期利益(间接利益)。
  1、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
  第一,形式要件合法性。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作为案外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诉讼情况往往不知情,而法院对其虚假性一时难以察觉与确定。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具有高度表象合法性。
  第二,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行为人为了减少风险,既要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合法、趋真”,又要使虚假诉讼结果“可控、有效”,所以虚假诉讼行为人选择的合作对象只能是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
  第三,抗辩程度弱化性。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后,基于一个预定的共同故意结果,没有通过抗辩获取最大利益必要,一般不会存在实质对抗。抗辩严重弱化的具体体现,一是自认多,二是鉴定和异议少。
  第四,诉讼程序简便性。行为人出于及时、安全地取得特定诉讼结果,以及降低法官在复杂诉讼程序中查伪甄别的概率,都会充分利用调解制度和证据自认规则,尽量简化程序。所以,选择督促程序、简易和速裁程序多,调解方式结案多,基本上不存在反诉、上诉情形。
1、串通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第一,为稀释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纠纷的诉讼。财产所有人(共有人),为了使真实债务落空,或者为取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关系:如,夫妻一方为了离婚时获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合伙体、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或其他共有财产权人为获得更多共有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为规避债务而虚构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工资薪酬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物权;为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构债务。
  第二,规避行政管理和限制的诉讼。对于交易受限或者有税费规定的交易,为了消除限制或者减除税费义务的虚假诉讼。比如,为了确保经济适用房、车牌号能顺利交易的虚假诉讼。
  (二)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欺诈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将被害人作为被告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合法形式从被告处获取本属被告权益的行为。欺诈型虚假诉讼除了欺骗法院外,还欺诈另一方当事人,而串通型虚假欺骗法院时,与另一方当事人是虚假诉讼的共同合意人。
  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有: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存在真实的纠纷;被告人是被害人;被告人受损利益是直接现实利益;不在新民诉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范围内;行为人获得不当利益并非只是财产性权益。
  欺诈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第一,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或者表见代理权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诉讼。如,有挂靠关系项目部的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以承包商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行为时利用表见代理权制度,与他人串通虚构工程材料款或者劳动者工资报酬拖欠纠纷等虚假债务关系,意图损害的名义承包商利益的虚假诉讼。第二,职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虚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等债务关系,不当获取单位、组织财产性权益的诉讼。第三,将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进行的诉讼。比如,对于因赌博或者在赌场进行放贷形成的债务。
  (三)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及可疑表象
  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1、民间借贷案件;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6、以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7、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10存在执行异议的执行案件。
  虚假诉讼的可疑表象: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2、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上下级关系,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方;3、原、被告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5、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伪造可能;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7、调解协议的达成、案件的执行异常容易;8、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
三、虚假诉讼的防治
  (一)民事程序制约
  所谓串通型、欺诈型虚假民事诉讼的民事程序防范,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在行使司法特权时,用以阻却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妨碍其虚假诉讼结果愿望的实现的各种措施。
  1、案件受理与起诉状送达阶段的防范措施。当事人为使虚假诉讼能得以顺利进行,需要隐藏案件真实情况,尤其是实际被害人的情况,使得法官处于信息盲点或者信息失真。为了使当事人“被主动曝光”和“知难而退”,根据民诉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步要解决好诉讼资格问题。对于属于上述易于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该要求:(1)特别授权代理人需要面签或经公证;(2)要求原告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3)立案及起诉状送达阶段要求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案件关联信息披露承诺书》。对于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其诉讼正当性值得怀疑,立案法官应该启动虚假诉讼嫌疑警示机制。
  2、审理阶段的程序性防治措施。(1)要求当事人出庭。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既有利于法官查清真伪,也可吓阻嫌疑当事人;(2)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增加嫌疑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参与诉讼但可能因虚假诉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法官可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必要时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减轻期举证责任而适当增加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对不符合常理、轻易达成调解的,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不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5)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必要时,法官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寻求有利于查清真伪的证据;(6)适度放缓案件办理速度与进程。对于不合常理自认而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适度放缓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要求,超过一定期限的虚假诉讼结果没有意义,必然选择撤诉。
  3、审判阶段的制裁性裁判行为。法院尚未确切查明为虚假诉讼的,应该准予其撤诉。如果串通型虚假诉讼经查证属实的,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可罚款或拘留。对串通型与欺诈型虚假诉讼的非法手段,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统一规定了拘留、罚款的制约措施。当然,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经查实的,以证据不足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是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强制措施时,只能以手段违法为由。
  (二)刑事惩罚制裁
   虚假诉讼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是我国刑法尚没有具体条文给予单独罪名惩处,实践中多以犯罪手段入罪,具体惩处罪名可以考虑:
 1、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1)虚假诉讼当事人指使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的,应该纳入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也以妨害作证罪论处。(2)受指使作为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参与虚假诉讼,且帮助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的,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和(2)是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适当扩充解释,即串通型虚假诉讼当事人指使的一方当事人作伪证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串通型虚假诉讼被指使的一方当事人帮助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纳入刑法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即被指使的一方当事人也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主体。另外,伪造证据除了指伪造书证、物证之外,扩及到了进行虚假陈述。
  2、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3、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4、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第1、2点的规定处理。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不过,对于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欺诈型虚假诉讼,不宜以诈骗罪论处。第一,非法债务也是一种债务,将债务区分为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是社会进程中出于社会秩序管理需要的一种人定法区分,与“欠债还钱”自然法基本准则相悖的。第二,非法之债仍是双方的合意而达成的,民事领域不承认其合法性并否定了它的可偿还性,在刑法对其妨害司法秩序行为不予置评时,再对债权人以非法方式请求清偿债务举动科以诈骗罪,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不合理的双重负担,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不恰当的鼓励。但是虚假诉讼的手段构成犯罪的,仍应依刑法相应条款惩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2002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回复》不属于有权司法解释,当时也没有充分认识到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本质和危害性。
  6、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
  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理。

  (三)保障受害人利益时的制衡
  1、保障受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第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保障受害人的撤销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判文书。
  3、保障受害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经过撤销之诉的虚假诉讼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虚假诉讼当事人赔偿损失。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抗诉
  1、检察机关对已形成法律效力的虚假诉讼判决、裁定符合新民诉法之规定的,或者虚假诉讼调解书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2、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保障。当事人因虚假诉讼申请法院再审时,法院驳回或逾期没有处理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需要指明的是,这里只限于原审当事人。

四、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防治
  (一)恶意诉讼的识别
  本文所讨论的恶意诉讼是指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即诉讼权利的滥用,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加重他人负担,从而使己方减轻责任或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滥用诉讼权利(简称滥用诉权)是指对起诉权、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主要表现形式有:随意起诉,一事多诉;随意进行财产和证据保全申请(诉前与诉中);制造延期审理事由;多次异议、不合理多次申请鉴定、调查、调取证据,造成审限延长;隐瞒证据的提交,人为造成新证据的提交,成就不断重审与再审的事由;无限制的申请诉前临时措施(指商标和专利)等。恶意诉讼不同于虚假诉讼,它既没有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没有正当理由行使诉讼权利,并且给相对方增加了不合理负担。
  (二)恶意诉讼的防治
  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或者滥用诉讼权利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时候,对于滥用诉权型虚假诉讼的防治问题,还是应该着重于个案,强调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裁量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比如,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担保,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完全以诉讼标的为准,要充分考虑合同标的、实际履行情况和直接损失,防止保全过度,损害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对异议申请的,要加快异议审查决定进程;对重复鉴定的,严格依据规定决定是否同意鉴定,同意的,对鉴定机构要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商标、专利诉前临时措施申请,严格掌握启动条件,必要时采用技术对比才予以裁定,要求提供担保时,除了考虑到被申请人的收入和合理费用外,还要考虑申请人恶意行为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和支出;另外,对滥用诉权型虚假诉讼要加快审理周期,允许受害人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最为关键的是在于法官如何严格依照规定。
  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建立防范恶意诉讼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诉讼权利的滥用是对法律赋予权利的滥用,是当事人对规则一种充分利用。因为该规则是由高层次立法机构创制的,作为司法机关,亦是只能在规则的范围内进行节制,更不能自行增加权利行使的负担,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依法保护诉权的行使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一项职责。一般情况下,对诉权滥用的防治不要轻易依赖于对起诉权的限制,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和中立品性,要求法院对于诉至面前的案件不能在立案阶段过高抬高门槛,况且对于尚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案件,法院也无能力进行过早判断,出于审慎的考虑,可以允许一定的滥用起诉权嫌疑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但绝不能允许一件合理行使起诉权的案件因防治起诉权滥用的原因而无法获得司法实质裁判。所以也不能将恶意诉讼界定得过宽,防止不当抑制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致使其在寻求诉救济时缩手缩脚。

四、结语
  滥用诉讼权利而进行恶意诉讼,对于相对方的当事人而言,不仅是程序权益的受损,使其不堪其扰,而很多时候,同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妨害了其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如仅依据诉讼标的而进行的财产保全。所以,在不轻易限制当事人起诉权的同时,对其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预防其诉权滥用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这就要就法官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充分行使法官自由裁量过程中的审判特权,防止通过恶意诉讼实现非法目的。对于虚假诉讼,在对虚假诉讼易于出现的诉讼领域和案件类型化的基础上,在民事立案、审理各个环节阻碍虚假诉讼的程序顺利进行。同时要大力借助刑事惩罚之利剑,及时制裁和吓阻期待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人。

 


参考文献
1.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江海学刊》,2012年第1期。
2.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法律适用》. 2009第1期。
3. 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4. 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5. 拜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实证分析”,《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6. 王子涵:“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模型设计”,《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1期。
7. 陈凯健,朱莲花:“虚假诉讼的特征化识别及其司法应对”,《法制与经济》,2016年第2期。
8. 赵晨熙:“虚假诉讼第一案”的警示意义”,《浙江人大》,2016年第1期。
9. 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法学》,2012年第1期。
10. 梁婷:“民事虚假诉讼现状及其规制”,《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1.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
12.周江洪:“债权人代位权与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
13.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


[①] 见最高人民法院罚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罚款决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